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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、第十五条 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供养条件的残疾人,由民政行政部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供养范围。
2、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仍不能保障基本生活的残疾人家庭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。
3、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,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护理补贴。
4、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、托养机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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